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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虞某某。被告:木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美香、叶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木某某以创办公司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同年年底偿还本息,月利率1%。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以汇款方式转账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木某某以创办公司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已收取的10000元,作本金偿还,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何美香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