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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乙(2009年4月12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离婚后,张某甲某跟随其母即原告生活。2011年11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村茶壶甩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张某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9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张某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925元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某、出生医学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村茶壶甩经济合作社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可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925元已被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某诉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某、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村茶壶甩经济合作社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就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其自愿订立,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作为婚生子张某乙的直接抚养人,保管张某乙的财产是其行使监护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村茶壶甩经济合作社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925元应由直接抚养张某乙的原告负责保管。综上,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领取的婚生子张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8925元交由原告徐某保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剑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