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长星因与被上诉人彭国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星,彭国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星,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亮,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余长星因与被上诉人彭国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起赔偿损失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13日签订《出售房屋转包山坡耕地合同书》,后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遗留山坡林地增值部分未处理。现被上诉人彭国亮提起山坡林地增值部分诉讼,引起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故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