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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