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1年3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宁波银行大厦西南面停车场,采用拧开龙头锁的方式,将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4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被群众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该辆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GPS定位信息,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