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瑶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程乃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程乃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乃宝,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乃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乃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17,双方之间签订了有关法律文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的所有权在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属于原告所有,根据《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被告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月归还原告融资租赁款本金及利息24221.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按月支付融资租赁款的义务,暂计:截止2011年11月24日拖欠的租金326977.43元,逾期付款利息43378.8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程乃宝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17);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款至挖掘机返还时止,暂计:截止2011年11月24日拖欠的租金326977.43元,逾期付款利息43378.8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程乃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程乃宝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程乃宝向原告租赁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17),租赁物的总价款为868000元,其中租赁首付款为86800元,保险费18443.3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双方并就余款781200元(868000元-86800元)制定还款计划: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程乃宝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4221.32元(含本金和利息),总计还款金额为871967.64元,其中本金为781200元,利息为90767.64元;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程乃宝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其违约;如程乃宝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程乃宝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程乃宝向原告交纳了租赁首付款86800元及保险费18443.36元,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程乃宝使用。程乃宝使用期间,向原告交纳租金84785.01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因程乃宝不按期交纳租金,将挖掘机收回。截止2011年11月24日,程乃宝实际拖欠的租金为326977.43元(24221.32元×17期-84785.01元)。同时庭审时,因机号为W18317的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已收回,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柳工牌CLG923C挖掘机一台(机号W18317)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证明》、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乃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挖掘机,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中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43378.86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4日后(挖掘机收回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时间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乃宝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程乃宝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6977.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20元,由程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