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邱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9号原告:阮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雇佣原告的汽车为其到衢州市区“天和人家”建筑工地拉运泥土。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2621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阮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共欠原告拉土运费22621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运费。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运费22621元。如果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