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城新与被告马青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青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之父)被告马青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告朱城新与被告马青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在丰宁南关乡两间房村路段马青柏驾驶冀HPT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朱城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丰宁交警大队认定马青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投中华联合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马青柏承担赔偿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认可,原告在治疗中我垫付5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青柏驾驶冀HPT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两间房路段时,未保证行驶安全,与原告朱城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城新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青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城新无责任”。原告朱城新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皮肤缺损,肌腱挫伤,踇趾趾甲不完全脱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患者家属如有要求,可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查,明确左踇趾伸趾肌腱是否断裂”。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建议患者北京进一步诊查”,原告朱城新二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0.46元、护理费11160.00元、交通费1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今后医疗费36000.00元,合计人民70244.46元。另查明:被告马青柏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原告朱城新住院期间被告马青柏为其支付医疗费4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青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城新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青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马青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城新伤后的经济损失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朱城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0.46元、交通费1174.00元、住宿费8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治疗费6728.18元无异议,对其到北京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已经证实需要到北京诊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60.46元、交通费1174.00元、住宿费8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朱城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费用明细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3天计算,即护理费13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残疾,但已造成原告骨折,对幼小的身心势必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2000.00元,原告系学前儿童,其主张补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医疗费36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青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青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马青柏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城新医疗费736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护理费1380.00元、交通费1174.00元、住宿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24.46元。二、原告朱城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青柏人民币42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200.00元,计2000.00元,由原告朱城新承担1000.00元,被告马青柏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