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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苏、朱海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及其辩护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况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西园社区山西园14幢1单元201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窃得挂在墙上的小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POWERSHOTSX130IS型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之后,被告人况某又窜至该幢2单元201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窃得放置在房间内床头柜上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况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况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