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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汪某。原告乐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乐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急躁、暴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感儿子尚幼一度忍让。然被告却得寸进尺,经常无故争吵并殴打原告及母亲。今年6月双方矛盾激化,10月25日,被告更是无故出手殴打原告之母。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尚有感情,同时考虑孩子尚且年幼,希望在没有原告母亲参与的情况下,与原告共同努力、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乐某甲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乐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甲与被告汪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年幼的儿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