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斌犯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昝现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昝现强,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灵石县两渡镇景家沟村108国道旁开一废品收购站,暂住该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被告人昝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斌、昝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斌因急需用钱,就以为其哥哥搬家需要借用农用车为由,骗取了尹某萍家中的农用车。陈斌开上车后,直接来到两渡镇景家沟村昝现强的废品收购站。下午6时许,被告人昝现强回到收购站,在陈斌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该农用车。后昝现强将收购来的农用车切割并转卖他人。经鉴定,尹某萍的农用车价值714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昝现强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昝现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以借用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昝现强以明显低价收购被告人陈斌未能提供合法有效手续的机动车,应视为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被告人昝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昝现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昝现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上述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