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卢克宪与曾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3号原告卢克宪。委托代理人姜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海。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叶慧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克宪为与被告曾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宪及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曾志海及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克宪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曾志海向原告卢克宪借款7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方式,即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之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现已届还款期,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案外人叶学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一直未偿还,经协商,案外人叶学催将被告曾志海欠其的7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卢克宪。2010年8月14日,曾志海出具一份欠条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属债权转让,非民间借贷。被告曾志海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间,被告因赌博欠案外人叶学催赌债,叶学催将该笔债转让给了卢克宪,并于2010年8月14日,同原告卢克宪等人将被告带至偏僻的江边,胁迫被告出具借条。该笔债系非法之债,不能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卢克宪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曾志海提供了证据三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记录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记录,证明涉案的欠款不是借款,是案外人叶学催将被告曾志海欠的赌债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和转让行为均不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志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借条中的债务属赌债,本身即为非法性质,其转让亦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卢克宪认为证据三的形式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二借条字眼“今借卢克宪现金柒万捌仟元正”来看,属借贷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明确的说明,确认该债权是由案外人叶学催转让过来,虽然被告对债权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对转让行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在录音资料中提到该笔债务原属赌债,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被告曾志海向原告卢克宪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言明:今借卢克宪现金柒万捌仟元正,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发生款项来往、该借条记载的是案外人叶学催将其对被告曾志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卢克宪,债权的数额与该借条的数额相同。履行期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查询相关案情,发现警方仅有被告曾志海关于其被盗的报案记录,没有其他报案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案外人叶学催与原告卢克宪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同时主张该债权属赌债,系非法之债,其转让行为无效。但其未能就相关债务属非法之债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卢克宪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曾志海主张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卢克宪款项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志海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