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潮洲、李建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潮洲;李建新;李洪宇;林慈家;林谭银;林木坚;李少雄;李历民;李庆祝;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林读信;陈海生;李伟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潮洲,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宇,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慈家,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谭银,男,193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坚,男,194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雄,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历民,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祝,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永青,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慈家,组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舜宇,云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读信,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审被告陈海生,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审第三人李伟宁,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李潮洲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潮洲、李建新、李洪宇、林慈家、林谭银、林木坚、李历民、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组长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被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读信、原审被告陈海生、原审第三人李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讼争的虎头山鱼塭位于虎头山,1955年海丰县人民委员会批复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的《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批准虎头山海域给云路生产合作社经营农副业,1958年成立高级社时由云路、田中央、河口等村组成,后改称云路大队,鱼塭一直以来由合作社、高级社、大队统一管理、统一分配。1984年体制变化将云路大队改为云路乡。1987年7月30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云路乡颁发了《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海府证字第036号(原告提供复印件及颁发存根),《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载明四至:东虎头山围海东闸出水沟边,西虎头沟闸出水沟边,南本塭坣脚,北虎头围海坣止,面积300亩。1989年云路乡将鱼塭发包给个人经营,1999年云路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该鱼塭也一直由云路村委会招标发包至今。2010年1月12日原告将2010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的虎头山鱼塭提前公开招标发包,由第三人李伟宁中标,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虎头山云路鱼塭合同书》,约定承包期10年,即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鱼塭四至为:东至梅陇围海东塭出水沟、西至梅陇围海西塭出水沟、南至海边堤围、北至虎头山。又查,2011年1月8日被告李潮洲等9人以“云路自然村理事会”的名义将虎头山鱼塭发包给被告林读信、陈海生经营,并签订了《鱼塭发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10年,也是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鱼塭四至为:南至长沙海、北至虎头山、东至松州海、西至家沟出水大道。2011年1月10日,原告准备将鱼塭交第三人李伟宁承包经营时,发现该鱼塭已给被告陈海生占用,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李潮洲等9人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发、承包并占用虎头山鱼塭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虎头山鱼塭交还原告管理经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被告辩解与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签订相关协议是受四村民小组委托,发包方系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本案被告陈海生、林读信现承包经营的鱼塭四至范围,不属于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为查明案件事实,需对原告存执《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300亩四至予以界定,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部门对《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四至进行勘测,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洋渔业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测绘,接受委托海洋渔业部门以其没有测绘资质和技术人员为由复函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对该复函双方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勘测。原审认为,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虽认可李潮洲等9被告以云路自然村理事会名义于2011年1月8日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是受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委托,但委托人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非虎头山鱼塭的产权人,无权发包鱼塭,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对虎头山鱼塭,原告执有1987年7月30日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海府证字第036号和多年来经营发包虎头山鱼塭的事实,按该证载明四至的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潮洲等9人与被告林读信、陈海生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鱼塭发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虎头山鱼塭交还原告管理经营。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潮洲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属于云路村第一至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拥有。虎头山鱼塭系云路自然村村民的前辈于1955年组成农业生产合作社开辟荒滩创建,海丰县人民政府当时颁发了虎头山海域经营农副业批复,确认了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归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现已分立为六个村民小组,即现云路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村民小组,故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属于云路村六个村民小组。李潮洲等九人受村民小组委托,将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承包给他人,合法有效。而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并非被上诉人云路村村民委员会的前身,被上诉人管辖六个自然村,对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没有历史权源依据。二、被上诉人对虎头山鱼塭没有合法的使用权。1、1987年7月30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云路乡颁发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并非该证的权利主体。根据《梅陇镇志》第10页记载,从1985年3月起至1998年,被上诉人的名称为“云路管区”。1987年颁发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名称云路乡即是云路自然村。2、该《滩涂水域使用权证》的使用人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该证记载的使用权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养殖用海的使用权最高年限15年,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虎头山鱼塭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使用权人自该法实施以来,既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确定使用权,又未申请续期获批准,因此,该证已失去效力。三、上诉人李潮洲等代表村民小组发包给林读信、陈海生的鱼塭并非在《滩涂水域使用权证》范围内。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伟宁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虎头山鱼塭不拥有使用权,无权发包。且被上诉人发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发包的民主议定原则,招投标时存在不公开操作,因此该承包协议无效。综上说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诉争鱼塭的使用权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诉争鱼塭原虽属于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由于初级社、高级社的设立,进行生产资料、财产的合并,该鱼塭从1958年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的前身高级社、大队统一管理,1987年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当时称云路乡)颁发了《滩涂水域使用权证》依法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使用权,且该鱼塭从1989年至本案争议前都“云路乡”是被上诉人的前身,人民政府已调查证实,上诉人称“云路乡”即是云路自然村毫无事实根据。《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滩涂水域权属证书,未经法律或颁证机关撤销,依法有效。至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规定的是海域使用权,并不包括滩涂,该法也没有宣布以前所颁发的《滩涂水域使用权证》无效,该证己确定所使用的滩涂水域长期不变,受法律保护,更何况,从该法实施至现,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滩涂水域不满15年。二、本案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鱼塭就是被上诉人已领取《滩涂水域使用权证》并长期管理使用的鱼塭,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是不同位置,完全是混淆视听,故意缠讼。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新一轮发包鱼塭期间,非法侵占被上诉人所有的鱼塭,并进行非法发包,依法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权属的问题。上诉人等主张虎头山鱼塭的使用权是其所有,认为该片海域是上诉人等的先辈开辟,已获得海丰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并有1955年的使用权批复以及1987年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1955年的批复,争议鱼塭的使用权主体是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因社会政策制度的变迁,云路农业生产合作社已不复存在,故海丰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将争议鱼塭的使用权重新确认给云路乡,并颁发了《滩涂海域使用权证》。上诉人等认为该使用权证主体云路乡就是指现云路自然村,而非现在的云路村委会,为此上诉人等提供《梅陇镇志》予以证明。因《梅陇镇志》并非官方史料,其证明效力小于2010年11月12日梅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注明“1987年,县政府给云路乡(现云路村委)颁发了300亩虎头山鱼塭《滩涂水域使用权证》”的报告及2010年12月2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注明“1987年县政府重新给云路乡(现云路村委)虎头山鱼塭颁发了《滩涂水域使用权证》”的信访事项复查书,且上诉人等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虎头山鱼塭《滩涂水域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主体是云路自然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987年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云路乡的《滩涂水域使用证》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等主张改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证记载的使用权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其施行前已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的溯及力问题没有规定,故上诉人等的认为1987年颁发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已失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等主张其发包给林读信、陈海生的鱼塭并非在《滩涂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问题。目前为止,虎头山海域鱼塭只有一份《滩涂海域使用权证》,且海丰县人民政府确认该证系颁发给“云路乡(现云路村委)”,对于该争议海域的鱼塭,上诉人等没有使用权证书证明其享有该海域鱼塭的使用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包给原审被告的鱼塭不在1987年的《滩涂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等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李潮洲、李建新、李洪宇、林慈家、林谭银、林木坚、李少雄、李历民、李庆祝、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