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骆某某。��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万元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