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甲、邱乙等与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邱丙,邱丁,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邱甲。原告:邱乙。原告:邱丙。原告:邱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邱甲、邱乙、邱丙、邱丁诉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孙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陆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320××××村镇荡湾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与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总损失合计262253.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91513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1915.06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15.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陆某某赔偿90202.08元。被告陆某某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方请求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海公交认字(2011)第20177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质情况及所有人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方某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方某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关于某某叶某某的函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7、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死者系失地农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陆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病历相印证;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本起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陆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四原告也于庭后提交原件予以补强,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未记载付款人姓名和开具时间,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根据四原告处理死者叶某某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17时20分许,陆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村镇荡湾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进入机动车道的叶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已额外补偿原告方100000元。另查,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叶某某,出生日期为1937年11月14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即,儿子邱甲、儿子邱乙、儿子邱丙、女儿邱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叶某某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死亡赔偿金,叶某某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7年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公司提出按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医疗费,有开具于事故发生当天的4份医疗费发票为证,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被告人××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计1915.06元;就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家属误工费,四原告认为系四原告为处理死者叶某某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家属误工费,结合丧事处理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1月4日至叶某某遗体火化之日2011年11月7日),计682.13元(20748÷365×4×3)。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91513元(27359×7)、丧葬费15325元(30650÷12×6)、医疗费1915.06元、家属误工费682.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9735.19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叶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本案中应给予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方已收到的额外补偿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行为系四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39735.19元(财产性损失20973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为1915.06元,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237820.13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1915.06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915.0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7820.13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予以分担,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庭审自认事发时并非为其任职的嘉兴永生寝饰有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6692.08元,其余损失由死者叶某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甲、邱乙、邱丙、邱丁各项损失111915.06元;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邱甲、邱乙、邱丙、邱丁各项损失76692.0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邱甲、邱乙、邱丙、邱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邱甲、邱乙、邱丙、邱丁负担4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