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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付申、刘友雷、刘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付申,刘友雷,刘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磊,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高付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刘友雷,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刘泽民,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付申、刘友雷、刘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倪敬磊、被告刘友雷、刘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付申于2007年2月1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由陈晓慧、刘友雷、刘泽民担保,到期日为2008年2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付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友雷辨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付申所使用,应由被告高付申偿还,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刘泽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付申所使用,应由被告高付申偿还,不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付申以开采石厂为由于2007年2月1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由刘友雷、刘泽民、陈晓慧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高付申与担保人陈晓慧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陈晓慧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晓慧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郯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被告刘友雷、刘泽民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郯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高付申由刘友雷、刘泽民、陈晓慧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付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友雷、刘泽民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要求陈晓慧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付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付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友雷、刘泽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