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象电器有限公司与邱国辉、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象电器有限公司,邱国辉,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慈溪市金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67120965-7。法定代表人:金泽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辉,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新时代油漆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横路南、水云浦江东(新园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302823-X。法定代表人:岑维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金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为与被告邱国辉、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邱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被告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象公司起诉称:原告因建造厂房需要,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凯信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凯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邱国辉。2011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邱国辉雇佣的油漆工王仁发在从事油漆工作时不幸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833000元给王仁发亲属,随后根据法律规定由各责任方分担。同日,原告代表两被告与王仁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将833000元赔偿款交付于王仁发的亲属。后原告应被告邱国辉要求,又向其支付了另行赔偿王仁发亲属的20000元。此后,原告就偿还853000元赔偿款事宜与两被告协商不成,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邱国辉、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赔偿王仁发亲属8330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再根据法律及责任认定由各方分担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表两被告与王仁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赔偿款833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条一份,拟证明依据三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邱国辉支付了20000元(另行赔偿王仁发亲属)的事实;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凯信公司承建的事实;5.付款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国辉从被告凯信公司处转包了原告发包工程中的油漆工程的事实。被告邱国辉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邱国辉无相应资质,未与被告凯信公司订立所谓的油漆分包协议,也未雇佣死者王仁发从事油漆工作;被告凯信公司为死者王仁发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死者王仁发系受雇于被告凯信公司;三方协议系在特殊情形签订的,并非被告邱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转入被告邱国辉账户的20000元并非被告邱国辉支付给王仁发家属的赔偿款,而系原告、被告凯信公司与死者王仁发亲属约定的另行支付的赔偿款。被告邱国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国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国辉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将20000元的款项转交给死者王仁发亲属的事实。被告凯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承包了工程后把其中的油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邱国辉,死者王仁发受雇于被告邱国辉;被告凯信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系为整个工程投保,并非仅为死者王仁发投保。故被告凯信公司并未雇佣死者王仁发,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邱国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凯信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国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形下匆忙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邱国辉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凯信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国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邱国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凯信公司无异议,被告邱国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并非被告邱国辉另行支付给王仁发家属的赔偿款,而是原告、被告凯信公司与死者王仁发家属约定的另行支付的赔偿款。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该20000元应系原、被告三方另行赔偿死者亲属的款项,被告邱国辉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凯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邱国辉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凯信公司的陈述相符,被告邱国辉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邱国辉提供的收条,原告及被告凯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凯信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宿舍楼工程。被告凯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邱国辉。2011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邱国辉所雇佣的油漆工王仁发在从事油漆工作时不幸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6月21日,被告凯信公司与被告邱国辉就油漆工程的转包事宜补充签订了一份付款承包协议。同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给死者王仁发亲属赔偿款833000元,随后根据法律规定由各责任方分担。同日,原告代表两被告与死者王仁发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将833000元赔偿款交付与死者王仁发亲属。期间,原、被告三方又与王仁发亲属达成了口头协议,另行赔偿20000元。同年8月9日,原告将20000元汇入被告邱国辉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17日,被告邱国辉将该20000元交付了死者王仁发亲属。后原告与两被告就853000元赔偿款的分担与追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凯信公司承包了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险。王仁发死亡后,被告凯信公司向保险公司领取了124000元的保险款。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国辉作为死者王仁发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信公司知道被告邱国辉无相应资质,仍将油漆工程分包于被告邱国辉,应当与被告邱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对王仁发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辉虽辩称其并非死者王仁发的雇主,且未与被告凯信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辉、被告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慈溪市金象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邱国辉、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