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裘某甲。被告:洪某。原告裘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裘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男方父母抚养至今。婚后财产有:浙j×××××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判令婚后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分配。被告洪某未答辩。原告裘某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生育女儿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裘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