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傅云苗与王泽均、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苗,王泽均,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傅云苗。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王泽均。被告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庭贵。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宣炯。原告傅云苗诉被告王泽均、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兰装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傅云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国,王泽均,加兰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云苗诉称:2010年11月10日15时40分,被告王泽均驾驶被告加兰装饰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塘湄线与临浦镇临北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956.40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118.50元、残疾赔偿金60189.80元(2735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25元(8390元/年×5年×11%×5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085.65元。现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王泽均、加兰装饰公司辩称:一、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泽均系加兰装饰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应剔除部分药店的自购药和住院期间伙食费864元;误工费标准按2100元/月,时间150天;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当地服务行业标准65.19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真全2000元。被告王泽均已支付原告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832.2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64元及部分自购药费用260.20元)、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月)、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189.80元(2735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25元(8390元/年×5年×11%÷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6177.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加兰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云苗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余款26177.45元由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6177.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交纳1651元,傅云苗负担239元,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该款傅云苗同意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