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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系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天人雨伞厂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义网,原系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天人雨伞厂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韦某结伙,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门口停车处,由被告人韦某负责撬锁、被告人黄某望风,窃得被害人龙秀金停放的价值2080元的红色蓝贝牌龙威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后备箱内的衣服口袋里有现金3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秀金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松根、华观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