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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廖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廖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原告刘伟,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才、黄嘉欣。被告廖耀杰,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原告刘伟诉被告廖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龚清才、黄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廖耀杰因工厂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用钱,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耀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廖耀杰因工厂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为证。该《借条》书写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工厂周转。借款人:廖耀杰2010年12月16日”。该《借条》未对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经其催收,被告开始拒绝偿还,后就去向不明,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廖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书写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应予以返还;因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耀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4570元,由被告廖耀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枝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