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吕建强与陈丽群、王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建强;陈丽群;王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8号原告:吕建强。委托代理人:吕慧新。委托代理人:胡章杰。被告:陈丽群。被告:王汉祥。原告吕建强为与被告陈丽群、王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群、王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车及其他设备,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陈丽群、王汉祥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陈丽群与王汉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陈丽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左右归还的事实。说明:欠条所署时间“2011年1月29日”有误,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12月29日即2012年1月22日。3、2011年9月11日、20日销货清单复印件(2011年9月11日清单系在传真机上复印后由王汉祥签名)各一份、2011年9月15日王汉祥签名的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发生业务的时间。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电车及其他设备的买卖业务往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1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陈丽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电车款3万元于明年正月十五左右归还”。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群、王汉祥支付原告吕建强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丽群、王汉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丽群、王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毅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