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1日,龚某某、天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元××向龚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31日,钢管租价为0.01元每米每天,扣件租价为0.006元每只每天,套管租价及赔偿价值在套用普通钢管的基础上另加加工费每根2元。从2011年2月起,双方对租金价格进行了调整,钢管为0.011元每米每天,扣件为0.007元每只每天。合同还对运费、修理费、材料费、装车费、卸车费等的计付做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及杂费的,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费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龚某某陆某某天元××发送租赁物资,共计钢管300694.8米,扣件187411只,套管12116只。天元××归还了钢管86151.1米,扣件36678只,套管6996只。天元××共支付龚某某420000元租费。龚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元××因承建余姚市北环东路项目工程所需,于2010年8月31日与龚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龚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将租赁物送至天元××工地,供天元××使用。天元××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计租金1345970.38元,杂费69602.65元,违约金88100.53元,合计1503673.56元,天元××已支付320000元,尚欠1183673.56元。未还钢管214543.7米,扣件150733只,套管5120只。请求判令:一、天元××支付龚某某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1025970.38元,杂费69602.65元;二、支付龚某某违约金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88100.53元,并按约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归还钢管214543.7米,扣件150733只,套管5210只,2011年11月1日后的租金按合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天元××在起诉后又支付龚某某100000元租金,故龚某某第一项诉请变更为:支付龚某某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925970.38元,杂费69602.65元。天元××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龚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前核对,对龚某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无异议,对天元××尚欠龚某某的租、杂费金额,以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均无异议。但天元××认为龚某某主张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天元××认为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天元××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龚某某向天元××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天元××使用租赁物后却未足额支付相应的租杂费,且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天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龚某某要求天元××支付租杂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龚某某主张按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天元××提出过高抗辩,该院认为,龚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某准并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但高于龚某某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酌情调整。龚某某另主张天元××归还剩余租赁物,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龚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龚某某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某某租人天元××。因龚某某要求天元××归还租赁物的诉请应视为包含了解除合同的主张,故自该院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即可视为龚某某的解除通知已到达天元××。故龚某某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天元××返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某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租费925970.38元,杂费69602.65元,2011年11月1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二、天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某某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8733元,2011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欠费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天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龚某某钢管214543.7米,扣件150733只,套管5210只;若不能按时如数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四、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3元,减半收取7726.50元,由龚某某负担1726.50元,天元××负担6000元。天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元××与龚某某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非借贷关系,龚某某按合同约定已享有租金及递增租金,在此基础上,原审再按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判决天元××支付龚某某违约金不合理,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低于民间借贷利率。龚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审是按不到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并未过高,天元××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元××、龚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元××与龚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天元××向龚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如天元××未按约缴纳租金,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费递增30%。合同签订后,龚某某按约向天元××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天元××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天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对违约金已作了适当调整,天元××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仍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天元××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