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胶××司、上海××胶××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买卖与义乌市××××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胶××司,上海××胶××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义乌市××××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胶××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乌市××××厂。负责人朱某。原告上海××胶××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上海××胶××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胶××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03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于当天作了付款计划,即从2011年2月开始至7月底结束,每个月付10000元给原告,7月底付清。嗣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外,余款4780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80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九份及对帐结算单一份。被告义��市××××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803元,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于当天作了付款计划,即从2011年2月开始至7月底结束,每个月付10000元给原告,7月底付清。嗣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外,余款478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803元的事实,有其盖章确认的对帐结算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对账结算单上所载付款计划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其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胶××司货款人民币478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义乌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