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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9时许,高某致电被告人吴某求购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我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一楼星巴克咖啡厅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星巴克咖啡厅门口与高某见面,然后一起走到咖啡厅的洗手间内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