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宾与马心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宾,马心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陈小宾,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马心灵,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8楼B室。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陈小宾诉被告马心灵、沙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沙明的起诉。原告陈小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心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宾诉称:2011年8月28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马心灵驾驶沙明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行经本市区人民东路移动公司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心灵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等损失,但原、被告经调解协商不下。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心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1822.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陈小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医疗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的受伤情况;7、门诊收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被告马心灵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马心灵驾驶浙C×××××号出租车,由本市区中山公园驶往国际大酒店方向。15时10分许,行经人民东路移动公司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心灵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救治,经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又到温州华侨伤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华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对原告陈小宾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在附一医及华侨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305.26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及在附一医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在华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的,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认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4305.26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其在家养伤的护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虽未住院,但该伤势在一定时间内对其生活自理会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其护理费酌情认定为一个月18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年37395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82天的误工费851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且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需一定的时间进行休养疗伤,在休养过程中势必对其收入产生影响,对其合理的误工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按82天计算并无过长,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其庭审中陈述的职业为厨师,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225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59÷365×82=5000.7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到医院就诊,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在其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506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心灵已支付其赔偿款100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马心灵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被告马心灵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5305.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00.7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心灵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12506-1000=11506元,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马心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宾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506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心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