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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债权纠纷与石某某、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石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29日,叶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叶某某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某作施工的金某某建材商贸城工程某某中由叶某某施工的权利转让给石某某,石某某退还给叶某某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同时,石某某支付给叶某某已投入的工程款5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和方式。2011年1月27日,石某某向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石某某尚欠叶某某2000000元。后经叶某某催讨,石某某仍未归还。叶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叶某某、石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叶某某将其原施工的金某某建材商贸城工程某某退出给石某某施工。协议约定:石某某支付给叶某某已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工程前期费用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叶某某依约将工程某某交给石某某施工,但石某某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08年5月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石某某尚欠叶某某款项20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石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石某某、朱某某共同债务。请求判令:石某某、朱某某支付叶某某款项2000000元,利息2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以后另计)石某某、朱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某与叶某某之间因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叶某某起诉要求石某某履行协议,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某某向叶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叶某某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石某某欠叶某某2000000元,虽然发生在石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与石某某共同经营或朱某某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或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院认为2000000元欠款应属于石某某的个人债务,叶某某要求石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债务,不予支持。石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叶某某欠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200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石某某负担。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债务发生在石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某、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为石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石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该债务认定为石某某个人债务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在夫或妻一方,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叶某某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因建设工程转包所发生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投入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石某某在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投入款属于石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石某某、朱某某共同支付叶某某款项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200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石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叶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某某欠叶某某2000000元系事实,该款系石某某受让叶某某原施工的金某某建材商贸城工程某某后应支付给叶某某原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已投入的工程款,属经营性债务,该债务虽发生在石某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与石某某共同经营上述工程某某以及石某某因经营上述工程某某而产生的收益用于朱某某与石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石某某欠叶某某的款项难以认定为朱某某与石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