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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仁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广东省肇庆市元通气动元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仁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元通气动元件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56号原告青岛仁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宋云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元通气动元件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XX。法定代表人卢自文,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仁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肇���市元通气动元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龙如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元通气动元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气缸10台,每台3**元,共计3500元,而原告实际通过网银支付了1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通过电话及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向被告订购了十台气缸,每台价值350元,十台气缸共计3500元。原告通过网��民生银行向被告电汇购货款时,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实付货款17500元,多支付了1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多支付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多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送货单、催款函等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以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电汇货款时,误将货款多付14000元,被告对于多收取的货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元通气动元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仁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传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