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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立苗与姚志昌、姚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苗,姚志昌,姚新华,陈家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胡立苗。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姚志昌。被告:姚新华。被告:陈家通。原告胡立苗诉被告姚志昌、姚新华、陈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苗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昌、姚新华、陈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立苗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姚志昌因项目投资的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约定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6分。被告姚志昌承诺到期若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向出借人自愿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姚新华、陈家通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但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借款利息姚志昌自愿付至2011年12月13日。后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支付了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志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姚志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姚新华、陈家通对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昌、姚新华、陈家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志昌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姚新华、陈家通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期间、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杨某向借款人交付60万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姚志昌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胡立苗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证人系慈溪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出纳,原告胡立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志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胡立苗就委托其将60万元被告姚至昌所借款项转入被告姚志昌帐户,该借款系原告胡立苗个人借给被告姚志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杨某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志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姚新华、陈家通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姚志昌借款,被告姚志昌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姚志昌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0元,在被告姚志昌出具的借条中也对此费用由被告姚志昌自愿承担而作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变更诉请中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请求,系降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姚新华、陈家通就被告姚志昌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新华、陈家通就被告姚志昌应偿还原告的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苗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姚志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立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三、被告姚新华、陈家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姚志昌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姚志昌、姚新华、陈家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