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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曾立、李菊、曾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曾兵;李菊;邓森林;曾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负责人许驰,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委托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森林。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曾兵、李菊、曾立、邓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银行淮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菊、龚志立,被上诉人曾兵及被上诉人曾立、邓森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风云、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兵于2007年5月27日在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处借款400000元用于工程修建,约定月利率为9.855‰,还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该借款由邓森林、曾立二人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森林宾馆1栋底楼5—7号的商业房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曾兵与李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曾兵借款后,仅给付2008年3月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0年11月5日在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发送的逾期贷款索偿函上签字确认,抵押人邓森林、曾立未签字确认;后经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曾兵、李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3月改制成立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原金堂县淮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淮口支行、曾兵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曾兵、李菊借款的事实以及逾期没有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兵、李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曾兵、李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森林、曾立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与邓森林、曾立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与曾兵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按照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其借款诉讼时效为两年,农商银行淮口支行至迟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主张其权利,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于2010年11月5日向曾兵、李菊发出了逾期贷款索偿函,曾兵于当日在逾期贷款索偿函上签字确认,曾兵的该行为,应视为曾兵、李菊同意履行债务,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11月5日起重新计算。对此,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及曾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及抵押权,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和曾兵、李菊及邓森林、李菊对本案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均无异议,但邓森林、李菊作为本案抵押人,认为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主张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抵押权已消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后,因本案的债务人与抵押人不是同一人,在合同到期后,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仅向主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索偿函,仅有曾兵的签字确认,而无抵押人的确认,农商银行淮口支行没有在该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人应为除斥期间,抵押权经过除斥期间即归于消灭。故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向曾兵送达逾期贷款索偿函、并由曾兵签字确认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的及于邓森林、曾立。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在向债务人曾兵、李菊发送逾期贷款索偿函时,理应通知抵押人邓森林、曾立,告知抵押人邓森林、曾立关于债务人曾兵、李菊的偿债情况,一是有利于债务的清偿,二是有利于抵押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农商银行淮口支行并没有通知,从而增加了抵押人邓森林、曾立的抵押担保风险,邓森林、曾立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抵押担保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兵、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27日到2009年5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855‰。计算(对已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2009年5月26日到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农商银行淮口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法律慨念,法律性质也不同。原审法院混淆了抵押权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判决邓森林、曾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邓森林、曾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曾兵、李菊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邓森林、曾立答辩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多种理解,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农商银行淮口支行通知了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但抵押人对此是不知道的,如果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串通,可能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淮口支行、曾兵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曾兵未在借款合同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兵与李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曾兵与李菊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正确。关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邓森林、曾立二人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森林宾馆1栋底楼5—7号的商业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主债权消灭、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抵押财产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才消灭。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因此,本案抵押权并未消灭,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抵押权已消灭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农商银行淮口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曾兵、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27日到2009年5月2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855‰。计算(对已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2009年5月26日到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在曾兵、李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有权对抵押物(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森林宾馆1栋底楼5—7号商业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曾兵、李菊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曾兵、李菊、邓森林、曾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