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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然后利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该卡于2010年12月9日最后一还款后仍欠银行本金43244.17元人民币。由于李某逾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从2011年1月起多次以电话联系、当面告知、短信留言等方式向李某催收欠款,李某仍未予还款。2011年7月20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在深圳市布吉镇东方半岛花园发现李某,并将其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被抓后于2011年7月23日将上述所有欠款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审查、委托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已经将多有欠款还清,弥补了被害人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将全部欠款还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