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日秋与王卢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日秋,王卢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卢日秋。被告王卢明。原告卢日秋诉被告王卢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卢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日秋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132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王卢明未作答辩。原告卢日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卢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水管。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卢日秋工资(6-11)月份13200元,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王卢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卢明支付卢日秋劳动报酬1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王卢明负担。卢日秋同意由王卢明负担的受理费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