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温州市××信息中心与徐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温州市××信息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虹××号(货运市场信息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3379066-0。法定代表人:贾甲。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07-2。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温州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物流××)、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永××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在温务工多年。2011年6月11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场大道时,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沿机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钱江路口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脱位、跗趾韧带损伤、足底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010年12月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温甲交叁认字(2011)第7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物流××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永××保险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作为该机动车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650元/年÷12月/年×1.5月=3831.25元、误工费30650元/年÷12月/年×3月=7662.5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99754.8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82754.84元。2.被告物流××对被告徐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根据责任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应为40%,且我已经支付原告17000多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当庭答辩称:一、物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权及支配权均不属于物流××,该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与物流××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物流××只提供审车等服务,收取一定的劳某某,并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且双方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二、浙c×××××轻型普通货车已依据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保险当庭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该车仅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偏高。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5.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势及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9.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公某某明,证明原告在温务工多年。11.劳动合同书、工资册、暂住信息,证明原告来温务工多年,一直在温州天盛电化有限公司甲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张某某另于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存折,证明原告在天盛公司的工资情况。被告徐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3.救护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5张,证明被告另已支付医疗费475.97元。被告物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4.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证明物流××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而是名义车主,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永××保险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8、13质证方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永××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2被告徐某某、物流××无异议;被告永××保险认为,证据10真实性及形式合法性均有异议,公某某明应由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要办理社保,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工资册没有当事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暂住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2011年6月受伤,往前推一年是2010年6月,该时间点没有暂住信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折信息反映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即2011年7月已领取工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0-12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居住、务工一年以上,至于2011年7月发放的工资,原告解释系2011年6月事故前11天的工资符合本地企业工资发放实际情况,被告永××保险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物流××收取管理费,存在运营利益,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及永××保险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场大道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沿机场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钱江路口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不久,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脱位、跗跖韧带损伤、足底皮肤软组织剥脱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至2011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门诊复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门诊复查拆克氏针及石膏等;此期间发生救护费200元,门诊急诊费用274.97元,住院医疗费24085.44元;其中17474.97元系被告徐丽某某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又先后至该院××××医院、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期间共发生门诊费用2441.65元。2011年6月14日,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通行情况,避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2日,应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乙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15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一个半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被告物流××与被告徐某某曾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该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徐某某,挂靠被告物流××经营;被告物流××及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机动车向被告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再查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人身伤害,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认定,作为行人的原告张某某在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此节表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被告徐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被告徐某某与物流××的一致陈述,该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徐某某,挂靠被告物流××经营,故被告物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流××与徐某某在《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关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负担,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0元+274.97元+24085.44元+2441.65元=27002.06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30元/天计算18天共计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势与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称由其妻子护理,妻子工资3000元/月,但此节缺乏证据,原告亦未按此标准主张,其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故护理费30650元/年÷12月/年×1.5月=3831.2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三个月,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收入基本固定,月平均实发工资约1360元,受伤后收入确实减少,原告主张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故误工费应为1360元/月×3月=408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前在温州已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至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但其诉请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80元已经认定。综上,在不考虑已付部分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以10000元为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65129.25元,合计75129.25元,应由被告永××保险承担。不足部分计20372.06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计8148.82元。因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17474.97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由其另行与被告永××保险解决),故原告张某某还可获赔65803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80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1.5元,被告徐某某、温州市××信息中心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