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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曾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潘某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3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2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指定的潘某某农行卡(卡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损失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放款的事实。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补强证据:4份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杨某某将款打给被告潘某某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签订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并没有指定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潘某某,也没有委托潘某某收取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右下边的帐号并不是被告林某某书写,其他内容属实;对证据4及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将304500元转帐给被告潘某某。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根据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林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合同右下角写有“潘某某农行××”字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指示其朋友杨某某向被告潘某某的帐户××分两次共转帐304500元。两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款。在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一直做生意,虽合同约定35万元,但之前被告潘某某尚欠45500元,故该次只转帐了30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出借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右下角注有被告潘某某的卡号,原告指示他人于同日向该帐户转帐304500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潘胜利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未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可见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指示杨某某向被告潘某某转帐304500元,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304500元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潘某某原欠45500元,在该借款中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林某某未予认可,故应认定原告未履行该455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林某某逾期未还借款3045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30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45500元,因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按照司法解释,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含被告林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8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