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仲跻存、仲伟国等与郭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郭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75号 原告仲跻存。 原告仲伟国。 原告仲秀芳。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 被告郭随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 代表人杨晓迪。 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诉被告郭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随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诉称:2011年10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郭随建驾驶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西场镇戚庄村1组地段,与拉人力车步行的原告近亲属储呈兰发生碰撞,致储呈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责任认定,郭随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呈兰负次要责任。郭随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郭随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49.6元(已扣减被告郭随建事故发生后给付的100000元)。 被告郭随建、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郭随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经原海安县西场镇戚庄村1组地段,所驾车辆左前角与拉人力车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近亲属储呈兰发生碰撞,致储呈兰受伤,轿车及绿化受损,后储呈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10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随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呈兰负次要责任。郭随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储呈兰(1950年1月19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仲跻存(1947年7月27日生)与储呈兰共生有1子1女,儿子仲伟国(1969年5月24日生),女儿仲秀芳(1971年10月22日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公安局西场派出所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郭随建驾驶的轿车与储呈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储呈兰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呈兰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随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郭随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随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储呈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办理储呈兰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53.65元/天×10天,计1609.5元酌情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凭证,不予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17945元,未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根据储呈兰的户籍登记,其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50年1月19日生,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自愿主张173242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元/年×(20-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在本起事故中储呈兰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其已因事故死亡,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77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办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郭随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办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2237.2元,扣减被告郭随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的100000元,被告郭随建尚应给付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2237.2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郭随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该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郭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仲跻存、仲伟国、仲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郭随建负担(已由原告钱存英、史友海、史友金代垫,被告郭随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钱存英、史友海、史友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