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1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价款52973元,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尚余价款24973元,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97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00元以及付清价款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提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计价款52973元,截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973元的事实。2.当庭提交宁波市鄞州宝恒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与宁波市鄞州宝恒钢材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周某某购买不锈钢圆钢共计价款52973元,后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尚余价款24973元,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973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清价款;逾期未付,被告需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4‰计算)、诉讼费、律师费。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按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973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价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9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价款249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宇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