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现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07年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年××月初八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2011年元旦,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经亲戚多次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各人财物归各人所有,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16.8万元;2、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半承担。3、被告负担诉讼费。王某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财产,起诉时诉状上没有数字,后来诉状上注明11万元,后来变更为16.8万元,一变再变。我们手里没有这十几万元。二、孩子由原告抚养可以,双方各半承担教育费等也同意。三、我娘家三岔河村自从我出嫁后,没有分给我土地补偿款。四、依法驳回原告除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刘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2011年元旦,王某因与刘某甲家人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经双方亲戚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各人财物归各人所有,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09年7月,刘某甲所在的桑河村土地被征收,刘某甲、王某、李少云(刘某甲父亲)、刘广琴(刘某甲母亲)四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40240元;2010年6月,刘某甲、王某、李某乙、李少云、刘广琴五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10040元;2010年11月,刘某甲、王某、李某乙、李少云、刘广琴五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45000元;2010年刘某甲、王某、李某乙三人共分得青苗费5000元。合计300280元,其中168000元由王某保管。期间王某使用了部分土地补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与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甲与王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孩子李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一年一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桑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领取土地补偿款签字表,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甲与王某均同意,孩子李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一年一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对双方就子女抚养纠纷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及在同居期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甲、王某、李某乙三人共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合计应为168144元,李某乙自出生后,即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其应得的份额应为32675元。刘某甲、王某各应得份额为67662.5元。王某除自己应得的67662.5元外,其余的100337.5元,应当给付刘某甲应得款67662.5元,孩子李某乙应得的32675元,应当交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刘某甲保管。至于王某认为“手里没有这十几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应当给付刘某甲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份额67662.5元;二、王某应当将孩子李某乙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份额32675元交由刘某甲保管;三、孩子李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一年一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刘某甲、王某各半负担;以上款项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某甲、王某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