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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海田与冯国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田;冯国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海田。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东方大厦****。负责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存。原告李海田与被告冯国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冯国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田诉称: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冯国柱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在丰董公路九间房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326.25元、护理费238.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及精神损失。事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769.67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国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李海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丰董公路九间房村路段,与前方停放路边由被告冯国柱驾驶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海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国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海田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胫前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12月13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230.11元(其中被告冯国柱支付25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护理费238.42元(34.06元/天×7天)、误工费15326.25元(76.25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250.78元。被告冯国柱系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田与被告冯国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海田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以支持2000元为宜。被告冯国柱为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38.42元、误工费15326.25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080.67元,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30080.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合计赔偿原告40080.67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170.11元,应由被告冯国柱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1.03元。被告冯国柱已为原告支付费用2581.11元,多给付的2230.08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田交通事故损失4008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冯国柱赔偿原告李海田351.03元,已支付原告2581.11元,原告李海田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冯国柱2230.08元。三、驳回原告李海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