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杞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胡宏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同本村村民何xx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本村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何xx面部打伤,致何xx鼻骨右支与右侧上颌骨额突线样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何xx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李某等人的证明,被害人何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何世友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顺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