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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x,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章某某、浙××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49164.45元、误工费30650元(30650元/年×1年)、护理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施救费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5896.7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63896.78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60%,计38338.07元。被告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4600元。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83.97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83.97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及标准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4时50分,被告章某某驾驶章伟军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湘南××处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许某某、电动车上乘客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许某某14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某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164.45元、误工费25191元(83.97元/天×300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2元{父亲:8390元/年×5年×10%÷3人、母亲:8390元/年×15年×10%÷3、女儿:8390元/年×2×10%÷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50592.7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浙××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章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592.75元,此损失由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523.27(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的损失35069.48元由章某某赔偿60%,计21041.69元,除已支付14600元,实际应支付644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交纳1753元,由章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戚剑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