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大道××大楼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姑山路××科研楼××楼。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上诉人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世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合同关系,每笔交易双方均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中部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部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同时约定怡海××的联系人为高某;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怡海××的每笔货物均由高某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维世达××。2011年4月20日,维世达××通过电汇支付给怡海××货款3700元。2011年8月31日,维世达××出具给怡海××进出货确认函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4月份到5月底止,维世达××共收到怡海××货物总金额165100元。截止当天,维世达××付款3700元;经高某要求:1、有58450元货款指定打入张某个人帐户;2、高某承诺返款1000元;3、高某要求代发货物总金额为45420元。维世达××还需支付怡海××货款56530元。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退货合同一份,约定维世达××将13台电脑退还给怡海××,总计金额为55900元。2011年9月,怡海××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怡海××与维世达××之间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对维世达××收到怡海××货物总计货款165100元及退货55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维世达××付款给张某以及发货给第三方是否受高某的指示及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怡海××的联系人为高某,且交付给维世达××的货物亦由高某快递给维世达××,维世达××有理由相信高某的行为代表怡海××,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维世达××付款给张某及发货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受高某指示应当由维世达××举证证明,现维世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某的付款行为及向第三方发货行为受高某指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维世达××向张某付款及向第三方发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某某公司某某合同或代怡海××履行合同,其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世达××仍应向某某公司某某合同义务。怡海××起诉要求维世达××支付货款105500元的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维世达××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怡海××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怡海××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张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维世达××要求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计)。二、驳回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170元,合计2573元,由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元,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上诉人维世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张某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某某。2011年4月至5月,维世达××与怡海××共签订销售合同九份,购买货款共计165100元的电脑,合同明确:怡海××指定业务员高某为其联系人,付款方式为电汇、现金。合同签订后,维世达××的订货、付款、调剂商品等事项都是与高某直接联系,并按高某的指令操作,包括按高某指定的资金帐户支付货款。期间,怡海××从未向维世达××提出过任何异议。2011年4月22日至5月24日,高某分六次电话指令维世达××将58450元货款汇入怡海××业务员张某在中国农某某行的个人账户(账号××)。怡海××在诉状中也确认维世达××将58450元货款汇入张某在农某某行的个人账户。怡海××的业务员张某收到维世达××所支付的58450元货款,这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张某与本案审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系本案第三人。为节约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中,维世达××书面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以“张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被告要求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如果张某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就不存在要追加张某为第三人的问题,正因为张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需要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某某。二、怡海××业务员高某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维世达××了解,怡海××在原审法院先后起诉了三家经销商,均涉及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其中,与桐乡市三剑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后,怡海××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案,指控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公安机关已受理处案。本案同样涉及经济犯罪,维世达××要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庭审结束时,原审法官明确告知怡海××的总经理蔡某某:“你们单位内部管理很混乱,高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却又没有采纳维世达××的意见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明知高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本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却仓促判决,既不符合法某某,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怡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怡海××从未要求维世达××将58450元款项打入张某的帐户。蔡某某到温州是为了让维世达××的总经理把事实经过写清楚,以便回去再作调查,蔡某某也没有确认该笔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维世达××第一次打款给怡海××是有传真件的。在询问了张某之后,其也表示没有收取过这笔款项。怡海××至今未收到维世达××宣称交付的该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怡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真件一份,欲证明货款应打入怡海××指定帐户的事实。2、税票一张,欲证明张某不是怡海××财务人员的事实。维世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怡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非新证据。且合同中约定可以用现金付款,维世达××根据怡海××业务员高某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张某的帐户符合交易惯例。对怡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维世达××付款给张某及发货给他人的行为系受高某指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怡海××与维世达××之间,张某虽为怡海××员工,但与案涉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维世达××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向张某的银行个人账户所汇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其追加张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如维世达××认为其蒙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另,维世达××所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维世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温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