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巫小玲与邓本强、徐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玲,邓本强,徐建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巫小玲,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鸿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本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徐建庆,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唐喆,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巫小玲诉被告邓本强、徐建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叶鸿军、被告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本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小玲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45分许,巫志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沿S252线由英华往大镇方向行驶至东华镇时代皮具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梁志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志阳受伤送院抢救无效身亡,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0A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志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小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16950.69元。住院期间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床旁陪护壹人。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巫小玲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邓本强、梁志华应赔偿我所有损失共73044.6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原告巫小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医疗费收据3张;5、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出院证1张、出院记录1张;6、时代(英德)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工资发放条1份;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大镇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306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英州支行出具的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据1份;8、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张;9、巫小玲工作证复印件一张;10、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临床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徐建庆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由梁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是我卖给邓本强,且在出卖时车辆已超过报废期限,我会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徐建庆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本强无答辩意见。被告邓本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建庆对原告巫小玲所提交1至11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45分许,巫志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巫小玲)沿S252线由英华往大镇方向行驶至东华镇时代皮具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志华驾驶悬挂粤A×××××好号牌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志阳受伤送院抢救无效身亡,原告巫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A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志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小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巫小玲被送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217.3元,后于2010年11月30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6954.69元,医疗费合共17171.99元。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随后于2011年3月17日巫小玲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费用1500元。2011年3月2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巫小玲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1年4月25日,原告巫小玲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巫小玲医疗费16950.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14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持调解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巫小玲放弃对巫志阳(已死亡)责任份额的追偿。由梁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徐建庆转让给被告邓本强的,转让人被告徐建庆在转让肇事车辆给受让人被告邓本强时双方均已知该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原告巫小玲无需扶养的人。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0A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床旁陪护壹人”,对于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巫小玲就医地与其家庭住所距离较远,且住院22天,住院期间和前往鉴定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对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巫小玲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巫小玲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有医院证明证实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巫小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7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475.42元(7890.25元/年÷365天×22天×1人);4、误工费5759.68元(1439元/月×4个月);5、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43149.44元(21574.72元/年×20年×10%);8、后续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656.53元。因原告巫小玲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巫志阳(已死亡)赔偿份额的追偿,因此只能向被告邓本强追偿剩余的赔偿份额。被告徐建庆已知该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邓本强,依法应对被告邓本强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本强应赔偿给原告巫小玲的各项损失为23296.96元(77656.5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本强赔偿原告巫小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296.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庆就上述款项与被告邓本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巫小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邓本强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本强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被告徐建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杨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