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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某某。原审被告陈乙为与原审原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机关申诉。2011年1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审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18日,原审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月25日在原黄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丙,现年20岁。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199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的裂缝越来越大。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经济由被告掌控,原告又无固定收入,且体弱多病,生活无着,只得靠借贷度日,至今已负债20多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夫妻扶养义务,但被告根本不念夫妻情谊,非但分文不给,甚至经常恶语相向,视妻为仇。自2004年10月起,被告长期在外吃喝玩乐,有关与她人姘居的消息不时传入原告耳中,原告曾多次婉言相劝,但被告固执已见,我行我素。近两年来,被告有家不归,夫妻长期分居。2006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路桥派出所在路桥山水华庭b3单元603室将被告和与其姘居的路桥良二村张某某抓获。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此,原告曾于2005年7月1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许下种种诺言,原告遂申请撤诉。2005年9月26日,贵院以(2005)台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告撤诉。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当时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在经济方面提出了原告无法承受的苛刻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段婚姻只会增加双方及家人的痛苦。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座落在黄岩城关××号一套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依法处理。原审被告陈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独断专横,独揽经济大权,根本不把被答辩人放在眼里,稍有不如意就对被答辩人吵骂不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中生有、颠倒是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言听计从。婚前答辩人做布匹生意,婚后夫妻一起做布匹生意,由被答辩人主管财务,1986年至1990年每年利润1万多元,该款用于购房(即永宁街一间)。从1996年至2002年每年都亏空。南苑新村这幢屋是继永宁街房屋拆迁后所建,被答辩人将底层作娱乐场所,每年收入3至4万元,另外第四、五层房屋出租,租金每年上万元。租金收入都在被答辩人手中,答辩人从不过问。被答辩人资助姘夫,为了离婚,强词夺理。答辩人认为,只要夫妻互珍到爱,互相体谅,珍惜前情,夫妻能和好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述,十多年来,答辩人时常在外作乐,彻夜未归,还多次与被答辩人分居过,长期以来不给被答辩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母子靠借贷度日,负债20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的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十分珍惜家庭,根本没有分居、彻夜不归这些行为。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三、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除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和一辆浙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外,其它财产属他人所有,答辩人无权处置。四、由被答辩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领取结婚证后,答辩人依法完全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被答辩人理应忠诚答辩人,但被答辩人竟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儿子(陈某丙),答辩人抚养陈某丙二十多年,剥夺答辩人的生育权利。××××年××月××日,被答辩人与他人通奸生育儿子陈某丙,只要被答辩人告知实情,答辩人完全有生育一个子女的机会。1988年,被答辩人怀孕后,又独自流产,剥夺答辩人的生育权利。现答辩人年已51岁,不可能生育子女,导致答辩人老无所靠,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另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1996年分居,而在去年的诉状中则称2004年10月分居。事实上,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分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有派出所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他人同居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只要双方互珍互爱,珍惜前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月25日在原××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丙,现年20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互相猜疑,双方已经分居。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2005年9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台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某告撤诉。在此次离婚诉讼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及与陈某丙协商要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就陈某丙与被告陈乙之间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作亲子鉴定。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高法物59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甲之子陈某丙不是陈乙所生。被告陈乙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即本次诉讼的答辩及开庭期间,均明确表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但在2006年7月26日开庭后的当日,陈乙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及汽车的分割达成以下意见:对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进行实物分割,一楼前厅、四层、五层归陈乙所有,一楼下厅、二层、三层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楼梯共用。对浙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某某另行处理。2003年7月29日,被告陈乙以17万元的价格从台州市城乡拍卖公司拍得位于黄岩城外××路××室套房一套。2002年3月24日,被告陈乙与毛某某、洪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陈乙以192000元购买毛某某、洪某某座落于黄某区迎春小区33幢3单元406室住房一套。(上述两处房产仅有合同复印件,在以后诉讼中查明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他人)1999年9月15日,被告陈乙与陈丙、王某某作为买方与黄甲关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房屋位于黄岩××路××、××号,黄甲关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南起第三、四间营业房,转让价格为二百万元整,2000年8月1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2010台黄乙字第1167号、2011浙台民终字第372号认定2003年9月12日转让了份额。)以上三处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原告均无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其权属。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计有陈丁向陈乙所借30000元。原告之子陈某丙于2005年8月23日收取被告陈乙20000元用于付学费。本院原审认为,一、关于某某离婚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在答辩及开庭审理期间,均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互相猜疑,且已经分居。尤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陈甲之子陈某丙不是陈乙所生,必然会对被告的精神造成创伤,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此情况下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某某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及汽车的分割达成以下意见:对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进行实物分割,一楼前厅、四层、五层归陈乙所有,一楼下厅、二层、三层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楼梯共用。对浙j×××××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某某另行处理。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处理意见,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计有陈丁向陈乙所借30000元。对原告之子陈某丙收取被告陈乙用于付学费的20000元,鉴于陈某丙已经成年,被告应向陈某丙主张债权。对于30000元的共同债权,考虑到系被告陈乙经手的事实,本院认为将债权判归被告为宜,由陈乙支付给原告陈某甲1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29日,被告陈乙以170000元的价格从台州市城乡拍卖公司拍得位于黄岩城外××路××室套房一套。2002年3月24日,被告陈乙与毛某某、洪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陈乙以192000元购买毛某某、洪某某座落于黄某区迎春小区33幢3单元406室住房一套。1999年9月15日,被告陈乙与陈丙、王某某作为买方与黄甲关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房屋位于黄岩××路××、××号,黄甲关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南起第三、四间营业房,转让价格为二百万元整,2000年8月1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以上三处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原告均无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其权属。故原告无权要求直接分割上述三处争议房产,但原告可以就被告该三处房产所取得的收益要求分割,现原告对该三处的收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对涉及该三处房产收益分割问题,原告可另行诉请解决。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所提交证据,均只能证明各自经手了相应的债务,而不能证明这些债务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在答辩、开庭审理期间均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高法物59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甲之子陈某丙不是陈乙所生。这一结论对于被告无疑会造成相当程某的精神损害。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0元,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某、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乙离婚;二、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一楼前厅、四层、五层归陈乙所有,一楼下厅、二层、三层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楼梯共用;三、陈丁向被告陈乙所借30000元的债权归被告陈乙所有,由被告陈乙支付给原告陈某甲15000元;四、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陈乙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17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陈乙称,1、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已由陈某甲收取。2、新的证据证明有970000元共同债务未在原审判决中得到认定。3、原审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产小孩,由原审被告抚养18年,经济损失达300000元。原审原告的行为对原审被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审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1、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由陈某甲付给陈乙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即收回陈丁30000欠款及利息的一半);3、共同债务970000元及相关执行费、利息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由陈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5、由陈某甲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6、陈某甲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100000元。原审原告陈某甲辩称,陈乙对陈丁享有债权30000元,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可以申请执行。本案陈乙提供的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案原审被告陈乙对配偶也有不忠行为,赔偿15000元是符合当地实际的。在生育权上,陈某甲当时有过错,但现在陈乙现育有两个女儿。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陈丁的30000元借款,本院原审庭审时,陈某甲表示该债权已于1996年造房时收回,由于陈某甲与债务人系姐妹关系,该意见的证明力较弱,况且,本案债权凭证尚在陈乙处,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债权成立并无不当。上述债权系陈某甲与陈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由双方各半分割,任何一方实现全部债权后,都需分割一半给另一方。原审判决将该债权判归陈乙,由陈乙单方追讨借款有失公允,对该判决内容应当予以变更。对于精神损害问题。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导致怀孕并产下孩子陈某丙,陈乙对此一无所知,对该小孩承担了18年的抚养义务(至一审诉讼时止陈某丙已20岁)。亲子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审被告陈乙与陈某丙之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复存在。原审原告的行为给原审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造成原审被告经济损失。原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前与她人有非法同居关系,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行为毕竟发生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本院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作认定。陈乙在原审时曾表示不同意离婚,有挽救婚姻的意思。综合本案原、被告离婚的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是主要过错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这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作出的,是合乎情理的。现在陈乙再婚后生育了2个女儿,在再审阶段要求再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维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原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夫妻共有的座落于黄某共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作了分割,对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对于由于证据原因在原审中未作认定、处理的债务,原、被告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可以请求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被告提出由陈某甲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以及陈某甲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100000元,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乙离婚;座落于黄某区南苑新村25幢53号住房一套,一楼前厅、四层、五层归陈乙所有,一楼下厅、二层、三层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楼梯共用;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陈乙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陈丁向原审被告陈乙所借30000元的债权由原审原告陈某甲与原审被告陈乙各半分割。任何一方实现债权后,须将超过其份额部分给付另一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