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利林与被告郑成仁、薛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利林,郑成仁,薛传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安利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成仁,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薛传英,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上述原告安利林妻外甥女。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利林与被告郑成仁、薛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次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利林,被告郑成仁,被告薛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两被告原离婚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利林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郑成仁合伙在义乌市经营袜子厂生意,2008年底散伙,经结算,郑成仁立据欠我95000元,约定2009年年终归还,后经催要未果,又因该袜子厂系郑成仁与其妻被告薛传英(亦是原告妻外甥女)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且薛传英当时亦参与我们合伙经营生意,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郑成仁出具的欠条,佐证其诉称内容;3、本院出具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债务,现虽离婚,依法亦应共同偿还。被告郑成仁承认原告安利林诉称及举证属实,但辩称:因别人欠我钱未还,所以我无力还原告债务,因我前妻被告薛传英当时参与经营,现离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不应负担欠款利息。被告薛传英承认其与被告郑成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安利林与郑成仁合伙经营袜子厂时其负责销售,亦承认原告系其姨夫。但辩称:对讼争的欠款我不知情,郑成仁做生意所得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与郑成仁离婚时法院判决分我得10000元,不够生活开支,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欠原告款亦应由郑成仁个人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分别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郑成仁无异议。被告薛传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郑成仁离婚时没涉及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其离婚时涉及袜子厂债务,因当时双方关于袜子厂债务举证不充分,本院当时未予认定。而本案袜子厂债务不但有原告举证,薛传英前夫被告郑成仁亦认可该债务,且薛传英与原告有利害(亲戚)关系。另,依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判决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3月,原告安利林与其妻外甥女被告薛传英之夫被告郑成仁(双方于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在浙江省义乌市合伙经营袜子厂生意,期间薛传英参与销售,2008年年终,因故散伙,经结算,郑成仁应付原告95000元,郑成仁遂于当年12月31日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利林95000元,书面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逾期,经催要无果,致成本讼。另,本院已于2011年判决被告郑成仁与薛传英离婚,该判决已于当年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郑成仁欠原告安利林合伙款95000元,有郑成仁立据在卷佐证,郑成仁亦认可,足以认定。该款系被告郑成仁存与被告薛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9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成仁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依相关规定只能从逾约定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仁、薛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安利林95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