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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3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在乐亭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君,女,汉族,退休干部,现在乐亭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平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乙5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09、2010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孩子尚小,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乙(2007年9月15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17日,被告因行剖妇产手术后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行子宫切除手术。之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9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2009年6月、2010年8月,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子宫切除后已无生育能力。身体状况不好,生活困难,目前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乐亭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书、乐亭县医院诊断书四份、原被告结婚证明、乐亭县法院2009年9月24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夫妻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被告行剖妇产手术后又行子宫切除手术,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原告应负有为被告负责治疗的责任,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