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提供劳与费某某、湖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民初字第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长××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湖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费某某,从事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同年6月25日,原告在从事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相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胸11骨折伴截瘫术后,膀胱造瘘术后褥疮。2011年5月27日,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胸11骨折伴截瘫术后构成二级伤残,神经源性膀胱造瘘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费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25074.35元,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某某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费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双方间没有协商过,现本人经济困难,除已付医疗费外只能赔偿人民币50000元左右。湖州××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作答辩,对原告诉称的致伤一节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公某只是雇佣被告费某某,而未雇佣原告,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2、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3、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在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万元的事实。5、医疗费用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4219.11元的事实。6、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误工期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按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5个月的事实。7、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8、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两被告签订该建筑承包合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决定第二期基建项目办公楼、生产车间以轻工费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费某某。开工时间为同年2月21日,完工时间为同年7月30日。安全事宜则由被告费某某自行监督把关的相关事实。9、社保个人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代表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费某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张某某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10、湖州市双林镇东双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4年至发生安全事故止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费某某、湖州××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原告举证,两被告的质证,被告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9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10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从证据10证明情况,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能预见到风险,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费某某对原告提供提供的上述10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10组证据中的1、2、3、4、5、6、7、9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被告费某某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受伤后,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81000元,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两被告间签订了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将公某办公楼、生产车间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费某某(无建筑资质),由被告费某某承建。2010年2月21日,被告费某某雇佣原告从事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生产车间建筑工程的木工。同年6月25日,原告在建造的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拆模板时从楼顶上摔下受伤。同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2010年11月9日,原告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等人民币94219.11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出具了湖浙司鉴所(2011)临鉴字39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造瘘、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人标》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原告是否需择期行胸11椎体弓根钉内固定拆除手术,可参照就诊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误工期限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拟按贰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期间每天拟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五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2011年6月2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认为取内固定费用大约壹万元。事发后被告费某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雇佣原告从事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建造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建筑工程的木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从事木工工作时间已有二十多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知道一定风险性,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部分责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将建造的办公室、生产车间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费某某承建,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对承建人选任有过失,也是造成原告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费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该节主张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以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出具了湖浙司鉴所(2011)临鉴字39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造瘘、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人标》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为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护理费人民币245200元(30650元年×20年×40%),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现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五年。本院经审理后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421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0元(30元/天×88天),护理费人民币26954.37元(30650元/年÷365天×62天×2人+30650元/年÷365天×197天),误工费人民币28095.83元(30650元/年÷12个月×11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454元(11303元/年×20年×90%),后续护理费人民币45975元(3065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447538.31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案自负30%责任,被告费某某负50%责任,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20%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3769.16元,扣除已给付人民币81000元,余款人民币14276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950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某某对赔偿原告陶某某之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1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人民币9788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人民币2610元,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