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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爱民、顾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超,职员。被告:许爱民,1970年2月8日。被告:顾晓红,1968年1月9日。被告:许常骏。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许爱民因服装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1102737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单,贷款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被告顾晓红、许常骏自愿为被告许爱民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01102737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爱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被告许爱民仅支付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2607.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顾晓红、许常骏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贷款,造成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许爱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607.06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2.9‰(算至2011年9月19日利息2458.70元),逾期利息按正常利息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判令被告顾晓红、许常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客户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爱民借款及约定相关利息等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晓红、许常骏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分期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已实际归还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许爱民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许爱民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许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607.06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被告违约后利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爱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顾晓红、许常骏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晓红、许常骏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607.06元及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2458.70元,2011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顾晓红、许常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许爱民、顾晓红、许常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