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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长车与刘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车,刘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孙长车,男,1990年7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东,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长车与被告刘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车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8日,被告刘宜东以其承包工程雇佣工人工资发不掉,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被告许诺借用几天后即还款,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刘宜东于2011年6月3日,立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宜东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924元(从2010年11月18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11%计算,本清息止),合计本息人民币792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宜东承担。原告孙长车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7000元。被告刘宜东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未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这张欠条是在2010年10月,原告听说被告要买挖掘机,给被告5000元想入股合买,并不是被告从原告处所借。2.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及其一帮朋友的胁迫之下所写,并且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胁迫其父母。该份欠条不是原告拿钱给被告时所写,而是在没买好挖掘机后六个月所写,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事实是原告只拿被告5000元路费及开支费用,并不是欠条上所写的7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而是普通的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宜东针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孙长车认为被告刘宜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当时拿钱时,还有几个朋友在场,被告根本不敢当面与原告对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当时未立书面欠条,也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补立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长车与被告刘宜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虽未约定,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所立的欠条是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款时所立,故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刘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权利,其在答辩状中辩解只拿原告5000元,且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入伙购买挖掘机款,其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另外,该份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立,因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长车借款7000元及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