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雪春与李仕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春,李仕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雪春,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启,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7234654-6。代表人:孟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辰,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李雪春诉被告李仕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春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李仕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春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南洋”牌电瓶三轮车沿329国道北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143Km+500m(慈溪市观海卫镇加油站附近)处时,与同前方沿国道北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李仕启驾驶的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仕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坏死、右股骨头坏死。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臼骨折脱位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明显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494.8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885.82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9780.6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仕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仕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对原告诉请的2年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0元/天;4.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3份、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5.住院期间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情况、需要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7.××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李仕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评定原告左髋臼骨折脱位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明显短缩畸形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残部位均为左下肢,左下肢短缩畸形也系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因素之一,故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应重复评定,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仕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两个伤残虽均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但其伤并非在同一部位,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妥,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仕启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向本院提交收条5份。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雪春驾驶“南洋”牌电瓶三轮车沿329国道北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143Km+500m(本市观海卫镇加油站附近)处时,与同前方沿国道北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李仕启驾驶的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仕启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坏死、右股骨头坏死。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共花费医疗费35446元。2012年1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脱位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明显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暂定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年(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仕启已支付原告1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仕启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被告李仕启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李仕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889.2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往返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雪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544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446元,现被告李仕启自愿赔偿原告其中的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28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仕启赔偿原告李雪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李雪春负担67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