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物产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